1.本案原於105年2月26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決標予「益興瑩股份有限公司」,惟決標後「益興瑩股份有限公司」無理由以書面表示無法履約本案(如附件),查該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規定略以:「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將由本機關具函通知該廠商將刊登停權於政府採購公報。
2.本案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略以:「..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得準用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二、重行辦理招標。三、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之規定。依標價較低次序洽詢其餘未得標廠商,經取得次低標喜臨門家具行書面承諾減至本案決標價切結書後,辦理本案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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