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說明 |
大金企業社報價新臺幣18萬元為最低價,且於底價23萬9,500元以內,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決標予該廠商,惟該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參酌100年度決標金額(18萬6,000元)及履約情形,認為該總標價尚無顯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情形,且非係標價錯誤,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8月26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1號函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所示,得逕照價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大金企業社。為求慎重,本案主持開標人當場裁示:本案最低標廠商大金企業社標價低於底價80%(19萬1,600元),請該廠商於開標日下午5時前以書面提出說明。 本案最低標廠商於時限前提出說明書,釋明係精細控管相關成本,並保證秉持誠信及專業原則履行本契約。另,經了解該廠商係利用勞務賸餘人力為統合之運用,以降低相關人事成本,並保證不低於原服務品質。是本案該總標價尚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且審酌經費之撙節及採購之效率,本案經簽奉准許後,照價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大金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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