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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出租查詢
機關名稱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 機關代碼 A.5.11.13
機關地址 640 雲林縣 斗六市
標案案號 FL12007P 公告次數 1
是否刊登公報 公告日期 112/11/21
財物名稱 112年度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 聯絡人
電子郵件信箱 atccecc@gmail.com 聯絡電話 (05) 5571700 分機 547614
截止投標 112/12/11 16:00
開標時間 112/12/12 09:00
開標地點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228號(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大埔營區會議室)
投標資格摘要 廠商資格:
(一) 投標身分:
1. 投標廠商須為依法登記在案之合法公司,實收資本額需達新臺幣1,200萬元以上,並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及其所附報表。
2. 營業登記項目需具備乙級以上電器承裝業(E601010)或能源技術服務業(IG03010)、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D101060)至少包含一項。
3. 單一投標廠商擁有正式躉售再生能源電能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國外持有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實績累積需達2,000峰瓩(kWp)以上。(參照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並採納能源局最有利標範本內採用前6年內之實績,訂定前6年之累計實績不低於基本設備設置容量)以上。以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國外再生能源躉購契約書頁面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
4. 外國公司不得參加投標。外國公司定義為公司法第4條所示。
5. 陸資廠商不得參與投標。陸資廠商定義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9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100346580號函所示。
6. 本標租案不允許共同投標。
(二) 開標前與國防部及所屬有法律糾紛或承辦國防部及所屬其他業務拖欠費用或承租標的物尚未繳清應付租金、違約金或其他原契約所約定應由承租人支付之費用者,不得參與投標,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限未滿者亦同。前項說明需由廠商提供相關證明以利評選審查。
(三) 不得為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決標對象之廠商。
招標文件領取方式及地點 電子領標1121112更新(https://www.dropbox.com/sh/e33orcxaumyrtx6/AAAetEQIgu63JVeA3wkw8roha?dl=0)
招標文件售價及付款方式 無。 收受投標文件地點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228號(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大埔營區會客室)
保證金額度 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800萬元。 出租標的所在地 1.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228號(大埔營區)
2.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106號(埔尾營區)。
現場查看時間 投標廠商可於領(投)標截止日期前聯繫承辦人:上尉工程官 楊智傑 電話(05)557-1256
現地勘查(聯繫)時間為機關上班日:
聯繫時間"公告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0900-1100;1400-1600時"。
現勘時間"公告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每週二、週三0900-1100;1400-1600時"。
如週二及週三時間廠商無法配合現勘,請另行通知本部再行協調。
現勘需求廠商請於上述日期採電話預約方式(前3天告知)至本部會客室報到,將派員陪同說明及現勘作業。
底價金額 20,000,000
附加說明 雲林地區台電端饋線容量為3,000kwp;彰化地區台電端饋線容量為2,000kwp。
(一)違約罰則:
1.每期回饋金逾期繳納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2.若因承租廠商之事由,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置,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不可咎責系統設置容量)-(實際系統設置容量)】(kWp)x( 4,000(元/kWp))。
(二)得標廠商於決標次日起20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本案最低應繳交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800萬元【履約金=投標設備設置容量(kWp)×新臺幣4,000(元/kWp)】。得標廠商應以下列方式繳納:現金(應繳納至出租機關指定之「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履約保證金專戶」)、金融機構所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抬頭應書名:「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後並予劃線)、政府公債、設定質權(出租機關為質權人)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出租機關為被保證人),擇一為之,提交出租機關作為履約保證金,以保證切實履行並完成合約。
(三)乙方應於申報開工前提具履約期間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及營繕承包人責任保險證明,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如乙方未依規定時限檢附相關保險證明文件,期間所發生意外責任歸屬由乙方自行承擔,且甲方得不同意進場施作,且不得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四)乙方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經甲方發文通知乙方應於上開期日起90個日曆天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運離並返還承租之國有不動產;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甲方優先決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是否保留,若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則甲方直接取得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乙方不得有異議,並配合後續辦理移轉之行政程序,若不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由甲方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乙方全額負擔。
(五)乙方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前,需會同甲方評估設置場址範圍內是否有漏水,若有漏水發生,則乙方需先行完成防漏措施後始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設置場址範圍內若有漏水情事發生,概由乙方負責。